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顏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臺中市警察局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大城郵局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地址與其戶籍地址不符,其未曾接獲任何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盼能准予繳納最低罰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上開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經臺中市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2月18日起寄存於彰化縣大城郵局,有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卷第7頁),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係以上開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無疑。惟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卷第9、10頁),並非寄存送達地址所載之「三農村」;又上開寄存送達證書上並未勾選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形,亦無照片等相關資料顯示係實際送達通知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準此,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之地址是否為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所顯有疑問,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合理懷疑,是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臺中市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對於以「彰化縣○○鄉○○村○○路○號」地址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如上述,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