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抗告人 楊育隆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育隆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二罪,均為同日所犯,且罪名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所持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害人亦未因此而無自救能力,且其離去之際,已有他人趨前關切,被害人可能受到之危害甚輕等各節,核非定應執行刑唯一考量之因素,抗告人執以指摘原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委無足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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