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陳燕紅
未成年人 羅世昌
未成年人 羅欣倪 關係人 羅濟釗 關係人 羅字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濟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詹對妹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羅字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羅欣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詹對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母,因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祖母詹對妹於民國104年5月5日去世,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父 羅經維 於105年8月6日去世,被繼承人詹對妹之遺產未於未成年人之父在世時完成繼承登記,今為處理被繼承人詹對妹之遺產,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若代理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則有利益衝突之情而不得再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再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即有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羅濟釗、羅字州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堂伯、堂叔,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再審酌關係人羅濟釗、羅字州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堪信由其任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羅濟釗、羅字州分別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羅世昌、羅欣倪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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