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蘇苗 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苗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苗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水漱口及現場等候十五分鐘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一點零四毫克」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按: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如今又要繳高額的罰鍰,如此是否「一罪二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攔停,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並當場掣單舉發;又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年四月三十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應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即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另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俟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就行政罰金部分予以裁處。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關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條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之「不利益」,凡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均應包括在內(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OO號裁定意旨,另同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蘇苗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說明,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應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或經撤銷而起訴後刑事終局裁判之結果如何,再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㈤、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一百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予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又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不服此部分裁罰,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有違,自有可議;然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故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