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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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粘舜強
被 告 洪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4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
,應另行給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5年8月10日止,累計積欠本金82,487元及累計利
息,共計94,473元及按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⒉電
信費用債權部分: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信門號使用,詎被告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月18
日止,累計積欠電信費用16,170元未清償。又有關上揭二筆
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已分別於95年11月7日、95年7月24日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登報公告通知。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再依兩造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約定,申請人應依約給付使用
帳款。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及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使用,而分別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8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16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