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告 王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亦疏未注意而

  違規停放在右側慢車道路邊處即訴外人 劉于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于萱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劉于萱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809元(包括零件費用163,747元、工資70,06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于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3,809元(包括零件費用163,747元、工資70,06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0,06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1,081元(計算式:31,019+70,062=101,081)。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劉于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劉于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0,757元(101,081×70%=70,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33,80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0,75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0,7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0,7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5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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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747×0.369=60,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747-60,423=103,324

第2年折舊值103,324×0.369=38,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324-38,127=65,197

第3年折舊值65,197×0.369=24,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197-24,058=41,139

第4年折舊值41,139×0.369×(8/12)=10,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1,139-10,120=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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