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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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胡靜蓉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陳玉林 律師被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羅芳春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透過被告之代理人 林延 家之仲介,向被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被告並與羅芳春約定借款之利息以2角計算(即每10萬元日息200元),且向羅芳春稱:「須預扣利息,以及扣除相關手續費用…」等語。之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交付羅芳春現金50萬元,復於同年3月25日匯款194,000元於羅芳春。嗣羅芳春於98年10月28日又經被告之代理人 林延家 之仲介,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亦以相同理由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即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各交付現金56,000元、93,000元於羅芳春。據此,羅芳春向被告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合計為843,000元。惟羅芳春已以匯款方式清償本息共12萬元,又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7張(票號為:E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面額共832,500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1張(客票,票號為0000000)、面額16,230元清償,復於98年12月31日以現金3萬元換回FN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35,200元,另以現金償還本息300,783元。合計羅芳春先後清償被告之金額為1,334,713元(計算式:120,000+832,500+16,230+30,000+35,200+300,783=1,334,713元)。因此,被告對於羅芳春之借款債權,業因羅芳春之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與羅芳春間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二)原告曾於99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部分,已支付8個月之利息合計為16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部分,則已支付3個月之利息22,500元,另以7張支票、面額共832,500元存入被告帳戶清償借款,合計原告主張清償借款之金額1,334,713元,於1,015,000元(160,000+22,500+832,500=1,015,000)之範圍內有理由。嗣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接獲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後,即於同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內附郵政匯票乙紙),郵寄137,928元(含利息)於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則被告對羅芳春之借款債權,即經羅芳春及原告之全部清償而消滅。因該借款債權為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並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6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逕為審判,忽視被告之利益等語,實有誤解。蓋上開判決書第8頁第12行至20行已審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羅芳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其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在本院則改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將因其已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且無法審酌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遭受敗訴判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其提出。」等情。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行認本件利息債權迄今有40萬元以上,其計算方式應係未按月扣除原告已陸續清償之本金,僅將借款76萬元及227,500元相加之金額987,500元,按年利率20%計算,再乘以2.5年,得出利息為493,750元(987,500×20%×2.5=493,750)。惟原告依商業習慣以遞減方式計算,扣除原告陸續清償之本金,計得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僅餘137,928元,應較合理。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具爭點效之效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學說所謂爭點效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爭點效發生之要件為:⑴須為訴訟上之重要爭點。⑵已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⑶該爭點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是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與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理由欄所審認皆為相同,屬同一爭點,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法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台中高分院判決附表二所示E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等4張支票係另筆借款,不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為上開判決所不採,亦遭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66號判決所否認。況被告對於原告於準備書三狀所述匯款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也未予否認。此外,被告辯稱20萬元支票(FN0000000號)係其墊付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同一債務,一再爭辯,本院予以審理,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
(六)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前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未向被告借款,支票係偽造而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事件中提出與原審迥然不同之新攻擊方法,即主張借款存在但已清償,詎該案號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竟棄置未論,片面肯認原告主張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異漠視被告之審級利益,更有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難謂妥適。
(二)「爭點效」理論,係謂就訴訟攻擊防禦之點,訴訟兩造已盡事實上、法律上認真之攻防,並獲充分程序之保障後,法院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對訴訟兩造亦生拘束之效力,訴訟兩造因而不得就此更為相反之主張。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且「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復為同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該法條係立法者以「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原條文在第二審「原則上准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之「嚴格之續審制」,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提出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接近事後審制」或「改良式事後審制」。其例外准許提出之事由,主要依循兩個基本原則:1.因第一審法院程序上之瑕疵而未能提出者。2.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本件原告於原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否認簽發票據及借貸之關係,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事件中竟主張有借款但已清償,足見其於原審以虛偽事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不珍惜有限之司法資源,不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在原審提出清償之抗辯,依此情形,原告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本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主張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該判決未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不但有違誤,且未予被告充分之程序保障,形同犧牲被告之審級利益,尚難謂符合「爭點效」之理論。
(三)借款8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98年2月20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提領76萬元,交付原告之母羅芳春。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2個月,故預扣2個月之利息4萬元。又借款25萬元,被告係於98年10月29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提領180,000元,加上現金47,500元,共計227,500元交付原告之母羅芳春。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3個月,故預估3個月之利息22,500元。
(四)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於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自行製作之現金還款明細表,未有被告之簽收或其他憑證,應係臨訟勾稽。倘原告已還款完畢,為何借款憑證即本票2紙仍為被告所持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不請求塗消?又原告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先於原審主張未為借款,後於上訴審主張已還款完畢,所述不一,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7張支票(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記載有發票日之7張支票),雖有存入被告之帳戶代收提示無訛,然該7張支票係原告之母羅芳春另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並非用以清償系爭80萬元及25萬元借款。茲說明如下:
1、EN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000元):羅芳春交付此張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8年3月25日電匯194,000元於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屆期,羅芳春無法支付,經羅芳春請託,由被告自行墊付票款,羅芳春另交付下述FN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000元)於被告。倘羅芳春有以此張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何以98年4月至9月份共6期之利息金額均未變動,羅芳春均逐期支付2萬元利息?
2、FN0000000號支票(面額160,000元):羅芳春交付此張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8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次領取現金交付羅芳春。
3、FN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000元):如上所述,此張支票係被告自行墊付EN0000000號支票款後,由羅芳春所另行交付。此張支票屆期,羅芳春亦無法支付,懇求被告墊付票款。被告因於98年12月14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提領200,000元,請託訴外人林延家存入羅芳春指定之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此由本院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調取之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98年12月14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填寫之筆跡,與該帳戶99年4月1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被證4)所填寫之筆跡相同,可為證明。是以,此張支票確係被告所自行墊付,才能兌現,原告並未清償,應甚明確。又因此張支票係被告自行墊付票款,羅芳春乃再交付下述FN0000000號、FN0000000號支票2張於被告。
4、FN0000000號、FN0000000號支票(面額各為40,000元、170,000元):如上所述,此2張支票係被告自行墊付FN0000000號支票款後,由羅芳春所另行交付。此2張支票因羅芳春亦無法支付,懇求被告將支票領回。被告領回後,又於99年3月31日託收,羅芳春仍無法支付,懇請被告墊付票款。被告因於99年4月1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提領200,000元,加上現金10,000元,請託訴外人林延家將210,000元存入羅芳春指定之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故此2張支票亦係被告所自行墊付,才能兌現,原告仍未清償。
據上所述,前揭7張支票係羅芳春另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混淆事實,張冠李戴,企圖誤導法院。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第7頁記載:「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在本院則改主張係其母親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得借款均已還清等語,為未被上訴人否認羅芳春所借款項已清償等語…」,顯見原告所借款項實未還清。倘原告已還清借款,毋須心虛於第一審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亦未向被告借錢,而於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時才主張已還清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之母羅芳春持原告簽發之本票2紙(其中1紙之發票日為98年2月19日、到期日98年4月20日、面額80萬元、票號CH440930;另1紙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29日、到期日99年1月29日、面額25萬元、票號CH020513)各向被告借款80萬元、25萬元。80萬元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25萬元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所以被告實際交付羅芳春借款各76萬元、227,500元。
(三)被告已收受羅芳春所寄之郵政匯票(發票日100年7月14日)、金額137,928元。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郵政匯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又原告前曾以上開被告對於羅芳春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亦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對於羅芳春之借款債權,經其再以郵政匯票給付137,928元後,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查原告之母羅芳春向被告借款80萬元、25萬元,80萬元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25萬元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被告實際交付羅芳春之借款金額各為76萬元、227,500元,嗣原告以被告對於羅芳春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事件審理中,業就羅芳春以匯款及附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清償借款1,334,713元之事實為主張,而此重要爭點,並經前揭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認定:(一)證人 林延家證 稱80萬元借款利息,6個月共12萬元,第一次匯到被上訴人李彥樺(即本件被告)帳戶,後來5次匯到證人林延家帳戶,由林延家轉交給被上訴人李彥樺等語,足認羅芳春有於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20,000元合計120,000元於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二)被上訴人李彥樺對於附表二所示7張面額合計832,500元支票係存入其帳戶不為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函在卷為佐。被上訴人李彥樺雖抗辯上開支票7張係羅芳春因其他借款所交付,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然為上訴人胡靜蓉(即本件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李彥樺於98年3月25日固有1筆金額為194,000元之匯款,於同年10月8日及12日曾領取合計16萬元之現金,但此僅足以證明其有電匯及領取現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羅芳春間有其他借款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李彥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支票7張係羅芳春為清償其他借款所支付,被上訴人李彥樺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胡靜蓉主張其以附表二所示7張面額合計832,500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足以採信。(三)依證人林延家證稱:「第1次年息30%、第2次年息36%,..」、「(問:羅芳春借80萬元與25萬元之第1次利息是否先行扣除?)第1次借款先預扣2月利息4萬元,交付76萬元給羅芳春,第2次借款25萬元的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交付22萬7千5百元」、「除了預扣的3個月之外,其他的都沒有交付利息(按指25萬元借款部分)。80萬元的部分包括預扣的兩個月共支付8個月的利息。」等語所示,羅芳春向被上訴人李彥樺借款80萬元部分已支付8個月之利息合計為16萬元(含前述之12萬元利息),向被上訴人李彥樺借款25萬元部分已支付3個月之利息22,500元(250,000-227,500=22,500),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胡靜蓉主張羅芳春為清償系爭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李彥樺1,334,713元,於1,015,000元(計算式:832,500+160,000+22,500元=1,015,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等語,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觀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雖原告於該案原審否認借款,於上訴審改稱借款已全部清償,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開確定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若不許原告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將因其已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且無法審酌借款是否已為清償而遭受敗訴判決,顯失公平為由,許其提出,自屬於法有據,難認為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證物,除被證二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登載於98年12月14日現金支出200,000元及本院調取之彰化銀行98年12月14日金額200,000元之送款簿(戶名奕源實業有公司)外,其餘被證
一、三、四、五均為前案之訴訟資料(被證一之三信商業銀行98年3月25日金額194,000元之匯款回條,與前案二審卷附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登載於98年3月25日電匯194,000元屬同一資料),非新提出。且上開被證一(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回條)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3月25日匯款194,000元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不能證明羅芳春有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另向其借款200,000元,及該支票係其墊款兌現之事實;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10月8日及12月日提領合計160,000元之現金,不能證明羅芳春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另向其借款160,000元,及被告將其於98年10月8日及12日提領之現金160,000元墊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款之事實;被證二(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戶名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送款簿)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200,000元,而同日有200,000元匯款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係其墊款兌現之事實;被證四(戶名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200,000元,而同日有200,000元匯款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係其墊款兌現之事實,足見前揭證據資料亦皆不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於理由中之判斷。因此,兩造於本案即應受該判斷之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7張,係原告之母羅芳春另向其借款所交付,並非用以清償系爭80萬元及25萬元借款等語,尚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一)羅芳春有於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20,000元合計120,000元於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80萬元之利息。(二)羅芳春有以附表二所示7張面額合計832,500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實在。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母羅芳春向被告借款80萬元、25萬元,80萬元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25萬元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被告實際交付羅芳春之借款金額為76萬元、227,5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羅芳春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僅為76萬元、227,500元,故羅芳春應清償之本金為76萬元、227,500元。利息部分,因80萬元借款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即每個月利息2萬元,週年利率30%),25萬元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即每月利息7,500元,週年利率36%),其約定利率均超過週年20%,羅芳春自僅須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上開80萬元借款預扣之2個月利息4萬元,25萬元借款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00元,以及羅芳春另於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20,000元(1個月利息)合計120,000元於被告,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之利息,因已由被告受領,不得請求返還,故此等利息超過週年20%部分之金額,當無從再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母羅芳春雖再以郵政匯票給付被告137,928元,然仍有本金及利息共97,352元未為清償(計算式如附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羅芳春之借款債權,業因羅芳春之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與羅芳春間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坐落│├──┼────────────────┤│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鋼筋混泥土││二│造二層樓房(門牌彰化縣○○鎮○○○○○路四段6號)│└──┴────────────────┘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1│98年4月25日│200,000元│EN0000000│98年4月27日│├──┼──────┼─────┼─────┼──────┤│2│98年10月8日│160,000元│FN0000000│98年10月8日│├──┼──────┼─────┼─────┼──────┤│3│98年12月12日│200,000元│FN0000000│98年12月14日│├──┼──────┼─────┼─────┼──────┤│4│98年12月20日│12,000元│FN0000000│98年12月21日│├──┼──────┼─────┼─────┼──────┤│5│99年1月10日│40,000元│FN0000000│99年4月1日│├──┼──────┼─────┼─────┼──────┤│6│99年1月12日│170,000元│FN0000000│99年4月1日│├──┼──────┼─────┼─────┼──────┤│7│99年4月10日│50,500元│FN0000000│99年4月12│└──┴──────┴─────┴─────┴──────┘
附件
壹、80萬元部分(98年2月19日借):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實借76萬元。
一、98年2月19日至98年10月21日間之利息均已清償: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羅芳春另於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各給付20,000元利息,故98年10月21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
二、98年4月27日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給付20萬元,係清償本金,故本金餘56萬元(76-20=56)。
三、98年10月8日以附表一編號2支票給付16萬元,係清償本金,故本金餘40萬元(56-16=40)。
四、98年12月14日以附表一編號3支票給付20萬元:本金為40萬元,利息自98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14日共54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400,000×0.2×54/365=11,836元(54天利息)。
200,000-11,836=188,164元(清償本金之金額)。
400,000-188,164=211,836元(尚積欠之本金金額)。
五、98年12月21日以附表一編號4支票給付12,000元:本金為211,836元,利息自98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21日共7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211,836×0.2×7/365=813元(7天利息)。
12,000-813=11,187元(清償本金之金額)。
211,836-11,187=200,649元(尚積欠之本金金額)。
六、99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7支票給付50,500元:本金為200,649元,利息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4月12日共113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200,649×0.2×113/365=12,424元(113天利息)。
50,500-12,424=38,076元(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649-38,076=162,573元(尚積欠之本金金額)。
貳、25萬元部分(98年10月29日借):預扣3個月利息22,500元,實借227,500元。
一、98年10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間(3個月)之利息已清償:預扣3個月利息,故99年1月28日前之利息已清償。
二、99年4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5、6支票共給付21萬元:本金為227,500元,利息自99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日共63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227,500×0.2×63/365=7,853元(63天利息)。
210,000-7,853=202,147元(清償本金之金額)。
227,500-202,147=25,353元(尚積欠之本金金額)。
參、80萬元借款部分,至99年4月12日,尚積欠本金162,573元。25萬元借款部分,至99年4月1日,尚積欠本金25,353元。
肆、100年7月14日以郵政匯票給付137,928元:
一、8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為162,573元,利息自99年4月13日至100年7月14日計15個月又2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162,573×0.2×(15/12+2/365)=40,821元(15個月又2天利息)。
162,573+40,821=203,394元(本金加利息合計)
二、25萬元借款部分:本金為25,353元,利息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7月14日計15個月又14天,利率按週年20%計算:
25,353×0.2×(15/12+14/365)=6,533元(15個月又14天利息)。
25,353+6,533=31,886元(本金加利息合計)
三、203,394+31,886=235,280元(至100年7月14日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
235,280-137,928=97,352元。
是100年7月14日給付137,928元後,仍有本金及利息共97,352元未為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