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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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請人吳惠住雲林縣○○鄉○○村○○00號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 角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三人,相對人於109年9、10月間至臺北居住及工作後,自此即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相對人曾返回雲林,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及扶養費一事,相對人僅稱沒有錢可以付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表示需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才願意與聲請人離婚,兩造遂於111年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離婚後,相對人仍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此曾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請其他家人聯絡相對人,但均無法聯絡上相對人,又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回來探視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未成年子女現住地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18,270元,由兩造按1: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甲○○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為本會所轄管之服務區域,然相對人未有居住事實,且經本會公文通知仍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健康狀況尚正常,有特定工作及收入,母親、家族成員及弟弟們均願意提供支持,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提供應有之照顧,聲請人下班後可陪伴三名未成年子女於客廳或房間內進行互動,有一定親職執行能力,評估聲請人有一定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適當;相對人之住所為2樓透天厝,住家位於當地小村落內雜貨店及廟口旁,距學區國小步行約7分鐘,居住空間適當,評估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希望未來能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聲請人過去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未來仍願意盡其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學習資源,評估教育規劃可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111年1月6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失蹤失聯,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支付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已逾一年未見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已影響本案三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改定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教育規畫等尚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條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穩定,且有一定之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能力及互動關係良好,為未成年子女適當之親權人」,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均稱過去到現在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她們,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擔任她們的主要照顧者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件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可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共同親權行使之人,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有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最佳利益,認確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為止,亦屬有據,而關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而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聲請人當庭陳稱其從事挖蚵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乙○○、甲○○目前居住地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維護未成年人丙○○、乙○○、甲○○受扶養之權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人丙○○、乙○○、甲○○扶養費用之義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