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現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逾38年之久,原告婚後罹患精神疾病,經常至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不加以體恤、疼惜,反而長期不時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通常選擇隱忍,僅約莫於101年間,原告因其母親過世而倍極哀傷、精神恍惚,遭被告毆打情形嚴重,原告始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兩造於111年3月初因故發生爭吵,在被告之主導下,兩造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原告精神健全程度及判斷力應不足以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丙○○、丁○○之簽名,惟原告電聯證人丁○○到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非正常,且證人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並未聽聞原告對其表示欲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而係被告事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證人丙○○家中請丙○○簽名,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且縱使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而被告並未主導兩造間之離婚登記,事實上兩造間之離婚始於原告之提議,因原告遭被告發現與第三人之曖昧互動,原告承認之,並希望被告與其離婚及給予新臺幣10萬元,嗣因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兩造遂於111年3月9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亦對外宣稱兩造已為離婚之狀態。又兩造辦理協議離婚之際,證人丙○○、丁○○均有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雖證人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然該2位證人均曾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之離婚登記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另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明定之。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19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9日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查明屬實,有該所函文暨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且其是在精神狀況不健全之情
況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函詢原告長期就醫之明德醫院,有關原告就診原因、病因、治療情形及意識狀態之結果,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自82年6月23日至本院求治,大致規律門診治療迄今。在藥物治療下,意識清晰,可以維持一般正常的社會功能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2日彰明醫字第11106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去他家,聽原告說要離婚及被告會給原告一筆錢,我當時有勸原告,但原告仍然堅持離婚,我知道原告精神不太正常,但我有跟原告解釋離婚的效果,簽完我就離開了等語,是證人丁○○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已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綜合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醫院回函等資料,尚無從僅依原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即遽認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欠缺意思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丙○○並未親見
、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之前有一次去他們家坐,看他們在講事情,因為我2隻耳朵都聽不到了,雖然有戴助聽器但是有雜音,而且距離太遠我也聽不到,必須有人在我耳邊講話,我才能聽得到,被告的媽媽知道我有重聽,有靠在我耳邊大聲說他們要離婚的事情。之後沒多久,被告一個人到我家來找我,拿這張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他跟我說簽這張是要離婚用的,我不認識字,我看兩造及丁○○都簽名了,我就簽名,簽名那天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他們離婚有談好什麼條件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丙○○因雙耳重聽必須靠近其耳邊大聲講話始能聽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綜上堪認原告前開所言非虛,足認證人丁○○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之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既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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