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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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14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約定前三期利息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已經違約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共727,998元(下稱系爭借款)。安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安泰銀行依金融合併法規定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再經長鑫公司於99年4月1日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通知被告,亦未據被告履約還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翌日起之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剪報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