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 林美君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相對人 廖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OO、廖OO、廖OO,然夫妻關係於多年前早已名存實亡,兩造已經多年沒有互動。聲請人曾試圖溝通,竟遭相對人大罵「轟幹隨人(臺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冷漠,對聲請人也只剩言語霸凌,聲請人對於如此的婚姻關係痛苦不堪,每每於相對人返家時都精神緊繃,長期精神壓力過大導致身體也出現疾病。雖然相對人有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而聲請人也想結束婚姻關係,但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不可能分聲請人一毛錢,要聲請人離婚後離開必須放棄一切,淨身出戶,否則其可以繼續如此關係,反正其可外宿亦無所謂。而前述未成年子女自小到大,大部分費用幾乎都是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之工作所得都投入在這個家庭,另外還必須負擔婚姻期間所購置的車輛、房地等等貸款,而當時購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時,相對人承諾會將前述房地登記為1人
1半共有,然前述房地卻都只登記在相對人1人名下。日前聽聞前述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不久前當面告知前述未成年子女,近期打算將前述房地賣掉,另購置新房子,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可以過去同住,但拒絕讓聲請人過去一起住。然而,前述房地係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共同購置,聲請人也有一併負擔房貸,萬一相對人出賣前述房地,聲請人勢必流落街頭,且相對人日前也無故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OOOO元鉅款,恐係計畫作為購買新房的頭期款,又若相對人未來購買的新房登記於他人名下,將使聲請人縱使離婚,亦無從追討夫妻剩餘財產。而聲請人即將提起離婚訴訟,如任相對人將前述房地處分,相對人顯有隱匿、處分財產,而有侵害聲請人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聲請人如未能先予扣押,容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前述房屋附近之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地成交行情為14,000,000元,且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也有好幾百萬存款,惟因考量聲請人目前籌措擔保金之困難,故本件假扣押金額僅聲請3,500,000元,並非認為兩造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僅有7,000,0
00元。綜上,相對人並非商人,且目前為甫退役狀態,其無故以現金提領高達OOOO元鉅款,此非相對人一貫金錢使用模式,已與常理不符,況相對人如今更將所有存簿隱匿,聲請人無從追查相對人目前最新取款狀況,甚至相對人已直接向前述未成年子女表示將以第三人名義購置房屋居住,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及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書菴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資料可供證明,並於112年1月16日補正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資料補充證明,可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前述房地出售,並提領鉅款欲另購置新屋,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書信等件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即將出售前述房地,或是另購置其他新屋等等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再者,觀之前述交易往來明細,相對人固然有於111年12月26日以「現金提款」提領OOOO元之紀錄,惟相對人提領前述款項前,即有存款OOOO元,縱經提領前述款項,存款仍餘OOOO元,且相對人提領款項之用途多端,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提領前述款項尚屬鉅額即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而本院於
112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惟聲請人於
112年1月16日具狀補正時,仍未就此部分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並不得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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