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選任辯護人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於民國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ELEKTRO夜店A1包廂內巧遇前男友之現任女友邱甄㚬,被告欲上前理論,而伸手拉扯邱甄㚬,告訴人 李蕙如 見狀遂上前保護邱甄㚬,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出手可能會傷及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徒手抓到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之指述、證人邱甄㚬之證述、104年9月5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及邱甄㚬巧遇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ELEKTRO夜店巧遇邱甄㚬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甄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9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49頁),就本案案發之經過主要內容如下:
1、監視器播放顯示時間(下同)03:05:47至03:05:53,可見三人相對位置從畫面左到右依序為邱甄㚬、告訴人及被告,其後被告與邱甄㚬狀似在交談,手部並互有接觸。
2、於03:06:17至03:06:31,可見被告突以右手往邱甄㚬臉部方向指去,邱甄㚬隨即往後閃躲並以手抓住被告,兩人手部交握,告訴人旋即以雙手阻擋並隔開二人,在場一名男子前往抓住被告雙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後被告則坐在包廂內未靠近告訴人及邱甄㚬。
3、直至03:10:58時,被告起身往告訴人及邱甄㚬方向移動,於03:11:22至03:11:40被告行經告訴人身旁,畫面由左至右分別為邱甄㚬、一名身穿深色衣物之男子、告訴人與被告,可見告訴人上前與被告一起移動,二人間距離極為接近,且為一群人所包圍,至03:11:34告訴人離開人群,後返回邱甄㚬身邊,被告未再與告訴人2人接觸。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近距離肢體接觸之過程主要有二,其一即為03:06:17至03:06:31處,被告在告訴人之左側,邱甄㚬在告訴人之右側,被告以右手伸向邱甄㚬臉部之際,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之告訴人旋即以雙手阻擋並將二人隔開;其二則係於03:11:22至03:11:40時,被告往告訴人及邱甄㚬處移動,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兩人間極為靠近而為人群所簇擁,應堪採認。
㈡、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出現在我們包廂,向我朋友邱甄㚬大吼並同時出手攻擊,我向前阻止,導致我右手臂被抓傷。後來被告被服務生帶離現場時,又趁機出手攻擊我朋友,我伸手阻擋,又再次被抓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5-6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當天前後共有兩段衝突,第一段是被告走過來跟我朋友邱甄㚬談話,講沒幾句被告就開始吼邱甄㚬,我當下覺得不對勁,被告就忽然伸手要抓邱甄㚬的臉,我直覺出手保護邱甄㚬。被告因上開攻擊行為,被現場工作人員請離現場,第二次的衝突就是被告要離開之際,趁走到邱甄㚬身邊時又伸手要抓邱甄㚬,我馬上移過去背對被告以身體護住邱甄㚬。我在上開過程中右前臂因而受傷,但事發突然且現場有點混亂,我完全不知道是在何時受傷,是事後服務人員說要幫我擦藥,我才知道我被抓傷等語(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39-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下稱10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6-29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發生第一段衝突時,我站在被告跟邱甄㚬中間,她們兩個在講話但我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被告突然伸手要去抓邱甄㚬的臉,我就伸出雙手隔開被告跟邱甄㚬,並以左手推開被告,至於過程中被告有沒有碰到我的右手我沒有印象,當下也沒有發現身體有什麼異狀。第二段衝突是被告被一群服務生請離現場,但卻往邱甄㚬的方向走,我怕被告再度出手攻擊邱甄㚬,所以就背對被告用雙手擋住保護邱甄㚬,被告從我後面抓到我,當時我與被告互有肢體接觸,但詳細情況已不太記得。被告離開之後,服務生來問我要不要擦藥,我才知道有受傷。但當天有出手抓人的只有被告,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造成我右前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7頁)。
4、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案發當天與被告前後發生有兩段衝突,第一段衝突主要係告訴人站在被告與邱甄㚬中間,因見被告突然伸手抓邱甄㚬之臉部,即以雙手將二人隔開,並以左手將被告推開;第二段衝突則係在被告經過告訴人及邱甄㚬身旁時,告訴人為免被告再度攻擊邱甄㚬,遂轉身背對被告,以身體保護邱甄㚬等情,核與前開勘驗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㈢、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2頁),告訴人雖有於
104年9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抓傷。然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從何而來,因事發突然且情況混亂而無法確定,於事後經旁人告知始知悉受傷,從而告訴人之傷勢可否確認係在與被告前開兩次衝突所造成,已非全然無疑。況以前開第一段衝突發生之時,邱甄㚬位於告訴人之右側,被告位於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立於二人中間並係以左手將被告推開,已如前述,而就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碰到告訴人之右手一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沒有印象,則在無從確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右手有所接觸之情況下,可否遽認告訴人右手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致,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實屬有疑。又前開第二段衝突發生之時,告訴人係以轉身背對被告之方式保護邱甄㚬,對於與被告間肢體接觸之情節尚無從具體指明,且就過程中是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一節,亦證稱「(勘驗筆錄第9頁第11段【按:即前揭所指第二段衝突】這段時間有無人碰到你的身體?)接觸到身體當然有,那邊人很多。」,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受擦傷、抓傷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過程中既為人群所包圍,則在人群簇擁而移動之狀態下,告訴人之手部極有可能因而與他人接觸。換言之,於第二段之衝突過程,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混亂中遭被告以外之人不慎抓傷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告訴人所稱:當天出手抓的人只有被告,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導致我受傷等語,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從而,本案告訴人就其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內容難謂明確,尚無從遽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以證人即在場邱甄㚬之證述:
1、證人邱甄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突然到包廂想找我談話,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我手一揮,被告就伸出手要來抓我,當時告訴人站在我們中間就伸手出來擋,所以被告並沒有抓到我。後來被告被請離現場,經過我的時候又想要伸手抓我,在場的服務生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也有護著我。被告離開後,服務生問告訴人要不要擦藥,我們才知道告訴人被抓傷了。因為事發突然,被告出手抓我的時候,告訴人有出來阻止,但是被告有沒有抓到告訴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6-29頁)。
2、證人邱甄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段衝突過程,告訴人站在我跟被告中間以兩手張開阻擋我們,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手部接觸,但是我不記得被告是碰到告訴人哪一隻手;第二段衝突時,被告再度試圖攻擊我,在場包括告訴人、服務生及工作人員都有出手阻擋,被告也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兩段衝突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但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3、是證人前開有關案發時兩段衝突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述雖互核一致,惟就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經過、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無碰到告訴人之右手,並進而導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自無從以其所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因酒後有與邱甄㚬發生爭執並互有推拉,告訴人站在其與邱甄㚬中間,不確定是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等語。惟就被告是否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本件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已難謂明確,而距離案發經過最近之證人邱甄㚬復未能就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為具體證述,是綜合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因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聲請調查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有在場見聞之證人張天心及服務生 劉雅婷 ,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