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 許寶鸞 訴訟代理人 王譽善 被告 李水良 特別訴訟代理人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李水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