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洪宗盟 訴訟代理人 洪大船 被告 楊佳旭
林哲瑜 潘建邦 林俊佑 戴仲孝 邱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佳旭、林哲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佳旭為被告林哲瑜之夫(現已離婚),因懷疑伊與林哲瑜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即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與被告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等謀議後,由楊佳旭駕車搭載林哲瑜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再聯絡潘建邦等人前來,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楊佳旭即要求林哲瑜撥打電話邀約伊前往該旅館,林哲瑜乃撥電要伊前往,詎伊到達後,即遭楊佳旭等人以膠帶綑綁,並質問伊與林哲瑜有何姦情,經伊否認後,竟共同徒手或持牙刷及熱融膠等物品,對伊之四肢及生殖器官等處,施以毆打或凌辱,並於翌日再將伊帶往高雄市○○區○○路○○○○○號6樓,持續質問、毆打及凌辱,致伊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挫瘀燙傷及腫脹等傷害,牙齒亦因而動搖而需拔除,伊於同年月3日7時30分許,始利用機會逃脫。又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4月在案。而伊因此事故致牙齒動搖而需拔除13顆,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且因受毆打凌辱致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30萬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對拘禁及毆打原告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原告之牙齒原先即不好,嗣後拔除與伊等之行為無關,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等並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綑綁、拘禁及毆打等事實,為被告楊佳旭、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不爭執,被告林哲瑜亦陳稱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前往旅館,且知悉楊佳旭之目的是教訓原告,但伊在原告到達旅館前即離去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等在刑事庭亦均承認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之情事,並有載明原告四肢及頭部多處挫瘀燙傷及腫脹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自2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合計約2日餘之期間,其行動自由既受有長時間之拘束,即符合妨害自由之態樣,況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依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稱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楊佳旭、林哲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應就原告受拘禁及傷害之情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哲瑜雖未親自參與毆打及拘禁行為,但其既自陳事前知悉楊佳旭之目的在教訓原告,仍以電話連絡原告前往旅館,顯對原告將受毆打之事實有所認知,而原告前往後即遭楊佳旭等共同傷害,自應認與楊佳旭等人間,就傷害部分有意思之連絡,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牙齒修補(植牙)費用1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牙齒動搖致需拔除13顆,並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130萬元等情,雖提出由和睦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均陳稱原告之牙齒本即有纖維化之現象,其脫落或需拔除與被毆打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之牙齒在此事件前即有纖維化現象,為原告所自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被毆打後牙齒雖有動搖但尚未掉落,係在數日後因部分牙齒斷裂而前往牙醫診所接受拔牙治療,且依其於自行逃脫後前往健仁醫院及大同醫院接受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6頁),亦僅提及四肢及頭部之受傷情狀,並未有關於牙齒脫落之記載,況其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提及有牙齒遭毆打脫落之情事,可見原告之牙齒應係在被毆打後數日,因自身原有纖維化之現象而持續動搖並斷裂或脫落,尚難認與遭毆打間有密切關連,況經本院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和睦牙醫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亦表示無法判斷那幾顆牙齒係因近期外力因素而掉牙,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則本院依上開各項事證為斟酌,認原告所稱牙齒掉落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尚難遽予採信,被告抗辯與其等行為無關,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係因遭被告毆打及凌辱,而其情節,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言語恐嚇、以牙刷刷毛摩擦生殖器官、熱融膠加熱灼滴之皮膚、冷水澆頭、膠帶綑綁、以麻將牌尺抽打、將手指插入酒瓶並用力扳扭等行為,且時間長達2日餘。又從刑事卷之照片所示,原告之四肢及頭部多處受有挫瘀燙傷及腫脹之傷害,顯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重大之創傷。雖上開傷勢在客觀上均屬皮肉外傷,但原告於遭長時間拘禁及毆打凌辱時所受之心理恐懼壓力及行動自由之遭剝奪,則非常人所能忍受,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應屬沉重,而此項精神上之傷痛係因長時間受拘禁及凌辱所生,就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而言,自亦與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態樣、財產多寡或社經地位無涉,而係基於一般人之人身及意志自由所生之權益,亦無庸就上開事項詳為斟酌。又楊佳旭係因懷疑其配偶林哲瑜與原告有不當交往,即邀同其餘被告潘建邦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雖係基於其主觀之認知及氣憤心態,但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範,而潘建邦等人雖陳稱係基於朋友間之義氣而協同,但亦無視法律規範,且被告等之行為亦確實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本院經斟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等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無資力賠償,係屬執行是否有效果事宜,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佳旭、林哲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連帶賠償之金額,在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為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