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方照明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方照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方照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S1205」,係顯然之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