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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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工作即不穩定,多賴原告維持家計,惟被告不思感激,竟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未順其意,被告即對於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更於八十七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期間均毫無音訊,未曾聞問家庭生計,亦未關心原告及子女生活,迄至九十四年間,被告始返家以在外欠債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於拿錢後即行離去,未曾在家過夜,亦未曾交代去向,被告更以辱罵原告或子女之手段,或揚言「錢若不準備好,就會讓你們好看」等言詞恫嚇原告以遂其索取金錢之目的,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心生畏懼,然被告非但未加以自省,竟食髓知味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並稱「若不給,不會讓你們好吃睡(台語)」,原告雖不堪被告長期之無理要求,仍好言規勸之,詎料,被告竟揮拳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眼除外之臉、頭皮、頸及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原告迫於無奈始給付被告五千元,然被告迄今仍不斷騷擾原告及子女,實令原告及子女不堪如此長期之痛苦,又被告遺棄原告迄今已逾九年,期間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思及家庭生計,雙方早已形同陌路,被告所為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診斷證明書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張庭瑄 到庭證稱:「(對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的事實,有何意見?)我是兩造的女兒,我媽媽在起訴狀所說的全部都是事實。父親已經七、八年沒有回家住了。這七八年家中的經濟都是媽媽在負擔。父親對家庭完全不聞不問。另外九十六年二月農曆除夕前後幾年,我父親都有回家要錢,他要不到錢,就恐嚇我母親,我父親也有動手毆打我母親」、「(對兩造婚姻有何意見?)我希望兩造離婚。因為我父親的行為已經影響到我哥哥的小孩,我哥哥的小孩會學習他語出恐嚇別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參照)。徵之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並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間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不思努力工作,負擔家庭生計,竟無故離家出走、在外舉債,甚至對於原告施以言詞或肢體暴力行為,以達其索取金錢之目的,此舉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未尊重兩造婚姻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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