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6號、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紙肆張、乙○○簽發之本票陸張、乙○○立據之協議書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筆記紙4張(附於警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簽發之本票6張及乙○○立據之協議書6張(附於警卷),係乙○○所簽發予被告甲○○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免除乙○○之其餘債務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乙○○簽發之本票、乙○○立據之協議書,被告既不得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已無持有必要,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及扣案之 徐渼昀 臺中商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戶,然並無事證證明徐渼昀有參與本案共犯之意,亦難認此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已確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刑法所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至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06號96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地,趁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急用,貸以如附表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甲○○商請不知情之 羅傑元 於96年1月16日22時40分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甲○○且扣得乙○○所親簽之讓渡書、協議書、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讓渡書、協議書、本票、扣押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12月12日20時,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趁告訴人 何溪圳 急需現金週轉,遂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且1期利息300元,並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借款1萬元予告訴人何溪圳等情,然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罪嫌,辯稱:伊雖借款予何溪圳,然因何溪圳於借款後3日即返還上開借款,伊並未實際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按重利罪嫌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要件,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甲○○向你收取幾次利息?)沒有,我借3天就歸還了,所以沒有付利息。』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似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確已收取上開重利,依上開法條意旨及判例見解,自難令被告擔負重利罪責,應認被告重利部分罪嫌自屬不足。又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為連續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薇萱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時地│借款人│金額│利息計算│已收利息│備註│├─┼─────┼─────┼───┼────┼────┼─────┤│1│分別於95年│乙○○│共13萬│1月為1期│約5、6期│被害人簽發│││2月'、5月││元(新│,1期利│(包含預│本票、協議│││初、5月底││臺幣,│息為每萬│扣利息)│書、讓渡書│││三次交付,││以下同│元收取││等交予被告│││在臺中市復││)│1000元(│││││興路大買家│││利息預扣│││││門口│││);且加││││││││收擔保金││││││││1000元(││││││││擔保金亦││││││││預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