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乙○○及丙○○為被告,嗣當庭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後述備位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先為請求與備位請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歸屬,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不合法,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號為6753
號,門牌編定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系爭房屋所屬「大墩金邸」大樓之停車位係以登記公設應有部分表彰之,凡購買一位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應有部分(即建號6763號建物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64或萬分之68,平面車位則多一倍。此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製有車位使用證明書,並依原始之分管協議分別發放予各該車位所有人,並由領取人於「大墩金邸車位使用證明書簽收表」上簽名具領。此外,該大樓之管理費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之總面積(即主建物面積加附屬建物面積加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亦即將停車位之管理費併入房屋面積內計收,不另收取停車位管理費。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訴外人丙○○之父 賴明貴 購
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配有編號2號、3號之機械車位及編號31號等3個平面停車位,其公設應有部分亦較主建物面積相同而車位數較少之其它房屋為高,而於管委員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簽收表內亦記載上開三個車位均為建號6753號(即系爭房屋)所配置。詎料,賴明貴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雖均將其全部登記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卻隱匿其共有三個停車位之事實,僅將其中編號2號及3號之機械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另一位編號31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尤有甚者,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因已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是以該車位之管理費自88年以來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使用8年以來則分文未付。原告直至日前欲出售系爭房屋時,經買主查詢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其事。而原告得知後曾多次向訴外人丙○○交涉並去函要求解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祗得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
,雖可依其共同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所揭示。本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雖係本於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生,然參以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從與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則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部份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經轉讓予原告,其使用權亦應隨同轉讓,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有據。
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無法直接證明上開由建號6762號移轉過
來之公設應有部分即當然等同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被告既未經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非有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
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所揭示。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其妻 廖淑珠 之名義向丙○○、甲○○購買而來,並提出被證四及被證五、被證六等文件為證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記載,系爭停車位原係附屬於「台中市○○路680之1號8樓」之停車位,對照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應為建號6762號建物之附屬停車位。準此,被告如向丙○○、甲○○買受原屬建號6762號房屋之系爭停車位,即應自該6762建號房屋過戶一定比例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始符合前揭實務見解,否則即為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其所屬共用部份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惟查,被告與丙○○、甲○○間於上揭時間買賣系爭停車位時,卻未就其所屬共同使用部份(按即建號6763號,見證物六)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由是可知,渠等上開車位買賣行為,已然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應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
⑵承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所應有部分之建號6763應有部分,非
但未於被告所辯之上開時間辦理移轉,反而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即賴明貴將其所有6753號房屋出售並移登記予原告前,特別自6762號(即大墩路680之1號8樓)房屋移轉公設應有部分萬分之68至建號6753號房屋。職故,賴明貴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編號2號及3號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亦一併自建號6762號房屋移轉過來,原告自因之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⑶再查被告不否認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乃源於全體共有人合
意之分管特約,而就渠所主張賴明貴與 賴明欽 將系爭31號車位與30號車位互換乙節,其性質已涉及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內容變更,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否則其私下互換對於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職故,縱被告所主張車位互換確有其事,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其互換行為應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賴明貴之繼承人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無從將之讓與被告,應不待言。
⑷末由被告所提證一之原始車位分配表觀之,系爭停車位原配
屬於建號6754號(即門牌號碼大敦路680號6樓),而編號30號之車位則配屬於建號6753號(即門牌號碼大敦路682號6樓)。準此,則賴明貴與賴明欽間縱有互換車位之行為,系爭停車位亦應換至建號6753號建物下,而被告所提之被證四及被證六(即停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內,不但就車位號碼記載為30號,且其所附屬之建物亦記載為大墩路680之1號8樓(即建號6762號)房屋,與上開賴明貴及賴明欽互換車位之建物完全無關。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之記載為筆誤云云,然查,衡諸常理,車位所配屬之房屋應十分清楚,縱其車位號碼發生筆誤,其所配屬之房屋地址亦不致於發生錯誤,何況不論系爭停車位或30號車位,均不曾附屬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大墩路680之1號8樓(即建號6762號)房屋。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被證四及被證六之內容顯非真正,亦非單純之筆誤,渠以該等文件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自非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應依原始車位分配表之記載
,隨同房屋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退而言之,縱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並未合法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非無據。
㈥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台中市○○區○○路○○○號等地下層(即建號6763號)內編號第31號停車位遷出,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台中市○○區○○路○○○號等地下層(即建號6763號)內編號第31號停車位遷出,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使用權人:
⑴本件系爭31號停車位之所屬建物台中市○○路○○○號3樓(即
大新段6742建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均為廖淑珠所有。而亦為廖淑珠向丙○○購買之31號停車位,足證廖淑珠始為該建物及31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所有人,而被告並非大墩路68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使用權人,原告在未經查證下,對被告起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88年房屋買賣後之公設比例,主張所謂停車位係以登
記公設應有部分表彰之等語,於法不符,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⑴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以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第80條定有明文。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之面積比例計算。換言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應有部分之多寡,與停車位使用權之多少,並無必然關係。
⑵本案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於83年即以興建完工,並領有使
用執照在案,有關停車位並無另編建號及單獨登記為各相關所有人所有。依前揭判決意旨,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賣出外,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16號裁判參照)。
⑶本系爭大樓興建28戶,停車位共僅31位。原告與賴明貴當初
買賣房屋時,正值921大地震後之一個多月,當時依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為地下一層機械車位2、3號兩位,因議價過程中,原告怕地震後所買受之房屋倒塌,為增加房屋買賣之價值,另自賴明貴所有之另4棟房屋之1棟(建號6762號)多劃公共設施比例2.1坪予原告,以保障如房屋因地震後倒塌可領取之補償。原告以房屋買賣之後所增加之公設比例片面擴面解釋請求增列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依上述法理,其公設比例並不當然按此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
⑷又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停車位,乃始自原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故主張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之共有人,應本於原始分管特約為依據。原告主張「大墩金邸」大樓特定位置停車位之權利,未舉證證明該特定車位係依原始分管特約之何種權利而來,而僅以管委會未更正之93年之車位使用證明簽收表,並非大樓住戶之正式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文件,原告以房屋買賣後所增加之公設比例請求增列系爭停車位,於法不合。須有全體共有人合意同意之特約始為合法。
⑸再者,原始分管契約中系爭建號6753號,公設比例僅為385/
10000,與所有之住戶之公設比例相當,焉有可能系爭大樓興建28戶,停車位共僅31位,如依原告所主張,其6753號建號豈不共有3個車位之理?更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系爭停車位是被告之妻廖淑珠向丙○○所購買,乃經合法買賣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⑴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需與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但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須停車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外,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578號裁判參照)。
⑵被告乙○○及妻子廖淑珠自82年6月18日系爭大樓新建之初
即全家遷入居住至今,由於車位不敷使用,於93年8月4日以廖淑珠之名義(被告之妻、因大墩路68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廖淑珠)向賴明貴之繼承人丙○○、甲○○,以60萬元整購買系爭停車位,除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整外,並於同年8月5日以現金30萬元存入丙○○之合作金庫之帳號。
⑶「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標的,但需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雖為其原則,不過例外則「於同一棟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原未買車位,彼此間始能單獨就車位為買賣」,亦為最高法院等所持共同之法律見解。則賴明貴往生之後,該房屋及車位由丙○○、甲○○繼承,因用不到車位而賣給原始建築共有人廖淑珠(即被告之妻、大墩路680號3樓住戶)是居住於同一棟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於法尚無不符。
㈣原告另稱:「被告乙○○向丙○○買受原屬於建號6762號房
屋之系爭停車位,即應自該6762建號房屋過戶一定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否則即為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其所屬共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云云。係對法律誤解,分述如下:
⑴本案系爭大樓地下層,有關停車位並無另編建號及單獨登記
為各相關所有人所有。依前揭判例,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停車空間,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或共同使用面積應有部分之多寡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亦即兩者並無必然之比例關係,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又同一棟大樓之共同區分所有人,彼此間始能單獨就車位為買賣。故被告就車位間之買賣不一定就必須要將公設比例隨同移轉,此為被告買賣之自由行為;換言之,原告因買賣議價而取得較高之公設比例,並不代表其因此就得到車位之主張權利。
⑵按大樓公共設施地下室供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其
共有應有部分之性質,不得分割而為單獨所有之客體。又所謂應有部分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每一部分計算之權利比例,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既不能分割,則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共有物公共設施共同使用之特定車位遷出並交還原告,違反共有物之基本法則,在法律上並無依據。
⑶系爭停車位原本並非建號6762號之車位,而為建號6754號之
車位。原建號6762號之車位應為第28及6號車位。而原告與賴明貴房屋買賣(建號6753號)所增加之公共設施2.1坪乃從賴明貴其原本所有另4棟房屋之1棟(建號6762號)所分割出來之不特定公設比例。此因所謂應有部分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每一部分之權利比例之原故。從而原告以公共設施比例為車位之計算為依據,擴張解釋請求增列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
⑷末查大樓區分所有人占有使用共有地下室停車位,本於共有
物之性質,依法應以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為依據,故主張對停車位有合法權利之共有人,應基於原始分管特約證明其合法權源。但原告在其準備暨追加聲明狀亦自認:「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亦無法直接證明建號6762號移轉過來之公設應有部分即當然等同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既無占有使用公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合法權源之證明,則欲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依法無據。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6753號即門牌
編定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為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賴明貴購買而所有。
⑵被告提出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爭執。
⑶對於大墩金邸住戶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7日所出具之編號31號車位使用證明書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於93年8月4日以妻子廖淑珠名義向訴外人丙○○、
甲○○購買系爭大樓編號31號停車位,價金60萬元?系爭31號停車位是否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⑵原告向訴外人賴明貴購買系爭房屋時,究竟購買幾個停車位
?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1號停車位是否有正當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號6753號即門牌編定為台中市○○區○○
路○○○號6樓房屋為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賴明貴購買而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賴明貴購買系爭房屋時,亦購買系爭
房屋所附屬之系爭31號停車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向訴外人賴明貴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31號停車位並非
買賣標的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審之前揭契約書中已明確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為「地下一層機械車位貳位(車位編號下層2號、上層3號)」等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購得系爭31號停車位所屬6763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
⑵系爭建號6763建物乃屬「大墩金邸」大樓之共用部分建物,
包括:「大樓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足見大墩金邸大樓地下層停車場並未單獨編列獨立建號,故系爭建號6763建物既非大樓地下層停車場共同使用之獨立建物,尚包含其他一、二層、屋頂突出勿、騎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從而系爭建號6763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增加或減少,尚難直接認定係地下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變動。
⑶又原告與訴外人賴明貴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另記載
訴外人賴明貴「並同意將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分割貳點壹坪予甲方(即原告)」,惟上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買賣標的尚包含有共同使用建物相當於2.1坪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大樓系爭6763建物尚包含其他一、二層、屋頂突出勿、騎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故上開記載未能證明即係31號停車位所歸屬之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
⑷按一般停車位買賣,停車位之價格均高於停車位坪數直接以
房屋每坪單價換算之價格,故通常會獨立計價;縱使未獨立計價,出賣人亦均會特別約明,藉此提高買受人買受之意願,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明貴前揭買賣契約有關相當2.1坪數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均未特別載明為系爭31號停車位,顯見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包含系爭31號停車位。況前揭買賣契約已將原告購得車位位置及編號明確載明為「地下一層機械車位貳位(車位編號下層2號、上層3號)」,若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31號停車位,豈有疏未特定並載明系爭31號停車位之理?又被告抗辯前揭契約所記載相當於2.1坪應有部分之買賣標的內容,僅係為讓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坪數增加房屋價值等情,本院認上開約定若買賣雙方於買賣價金已預做考量,於經驗法則上尚非毫無可能,綜合前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訴外人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系爭3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應隨之移轉予原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系爭停車位是被告以其妻廖淑珠名義向丙○○所購買,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1號停車位:
⑴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需與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但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須停車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外,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
⑵被告主張:大墩金邸30、31號停車位原分屬訴外人賴明貴、
賴明欽兄弟所有,嗣為使用方便,訴外人賴明貴、賴明欽將前揭二車位互換,由訴外人賴明貴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訴外人賴明欽取得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訴外人賴明貴死亡後,系爭31號停車位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專用權;被告於93年8月4日以其妻即同大樓680號3樓建號6742號區分所有權人廖淑珠之名義,向訴外人賴明貴之繼承人丙○○、甲○○,以60萬元整購買系爭停車位,除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整外,並於同年8月5日以現金30萬元存入丙○○之合作金庫之帳號;大墩金邸住戶管理委員會已出具系爭31號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予被告之妻廖淑珠系爭31號停車位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切結書等、大墩金邸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故應堪採信。原告雖抗辯前揭停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上廖淑珠所購買之車位記載為「地下一樓平面車位第三十號」,並非系爭31號停車位云云,惟:證人丙○○、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買賣標的確實為系爭31號停車位,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30號停車位係屬誤載,本院審之訴外人賴明貴、賴明欽先前曾互換30號、31號停車位一節,認證人前揭證詞應符常情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基於前揭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31號停車位,即堪採信。
⑶大墩金邸大樓之停車位專用權均分屬於大樓區分所有權所有
,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之停車位,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31號停車位原係訴外人賴明貴所有及專用,於訴外人賴明貴死亡後,由訴外人丙○○、甲○○所有及專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基於前揭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1號停車位,對系爭6763號共同使用部分全體共有人而言,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㈣原告雖抗辯:被告如向丙○○、甲○○買受原屬建號6762號
房屋之系爭停車位,即應自該6762建號房屋過戶一定比例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否則即為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其所屬共用部份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大墩金邸大樓係於83年12月間辦理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並無另編建號及單獨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則前揭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或共同使用面積應有部分之多寡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妻廖淑珠與訴外人丙○○、甲○○之前揭車位買賣契約書,縱使尚未辦理系爭6763號建物相當於車位面積應有部分之移轉,此乃涉及上開買賣雙方究竟買賣車位區分所有權或僅買賣使用權利,應屬渠等買賣雙方之關係,並不影響原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暨專用權人即訴外人丙○○、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1號停車位之效力,故原告前揭抗辯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區分所有
權及專用權,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號停車位即無理由;又被告基於其妻廖淑珠與訴外人丙○○、甲○○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1號停車位,對系爭6763號全體共有人而言仍屬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21、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