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君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伯君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時撥打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林伯君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不詳序號行動電話內使用,持續撥打電話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已遭同一不法集團成員恫嚇稱:其子上網援交未依約履行,若不支付款項,要對其子不利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循命匯款一萬八千元至指定帳戶之丙○○,並以同一手法繼續威嚇丙○○需再支付款項賠償,但因丙○○已查覺有異,乃未再依指示匯款,致不法集團成員並未能續予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伯君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林先生」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影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影卷第二八頁、第六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集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及恐嚇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集團成員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名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亦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伯君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不詳序號行動電話內使用,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丙○○,並以將對其子不利之事持續對被害人恐嚇之,惟因被害人嗣已察覺有異,並未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致渠等此部分恐嚇取財並未能得逞,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之用,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再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稽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前揭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三十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對被害人實施恫嚇之該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已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二條文並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此僅作文字上之潤飾修正與條號之變動,亦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援用裁判時法),並依法遞減輕之。起訴書原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本件犯行當庭變更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本院已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應附此說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伯君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丙○○於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對其實施恫嚇之該次犯行,並未依指示匯款而無具體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過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已屆役齡,並即將入伍服役,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役男抽籤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本院認與其令之為刑之執行,有身繫囹圄之可能,不若讓其於軍旅接受軍事教化,當更有助於心性之端正,且無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反致變本加厲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至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林伯君所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是SIM卡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為違禁物,核即與沒收之要件未合,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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