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黃○○○原告與被告未○○、壬○、戊○、A○○、天○○、酉○○、申○○子○○、丙○○、甲○○、D○○宙○○、玄○○、C○○、B○○丑○○、辰○○、卯○○、午○○)間因排除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除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未○○等32人不得侵入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125之1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應徵6280元外,另請求被告未○○等32人應拆除設於前開土地上水井內101.6公厘20匹馬力沉水式之電動抽水機,並將該水井旁之神像遷出前開土地,及被告丑○○應將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乙類之電錶,遷出前開土地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電動抽水機、遷移神像、遷出電錶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