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思妤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搭乘霸王車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0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被告羅思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路旁,搭乘 李清海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指示其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李清海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抵達上址後,經李清海向羅思妤索討新臺幣(下同)505元車資,詎羅思妤竟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而獲得相當於車資的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李清海遂將羅思妤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搭乘計程車以詐欺得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思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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