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舅姪關係」,更正為「係伯父、姪女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近親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互動態度,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希冀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仍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被告林○裕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與林○君係舅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林○裕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林○君未回應其呼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頭部2下,致林○君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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