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被告吳建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洪銘志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履歷白蝦1盒及生態白蝦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4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洪銘志 當場發現進而將吳建宜攔阻及報警,並取回上揭商品。
二、案經洪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