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已逾上開竊盜之財物價值(9,300元)多」,更正為「已逾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財物價值(2,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5號被告林建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阮廷文 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越南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共價值2,700元)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阮廷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廷文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大有派出所偵辦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1號侵占遺失物案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1張、和解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竊盜之財物價值(9,300元)多,倘仍就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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