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剪斷..」,補充為「以放置在公用區域之剪刀剪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撕毀..」,補充為「並徒手撕毀..」。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規範公用區域之陽台門需保持敞開,竟率以剪刀剪斷為固定陽台門開啟狀態用之鐵絲,並撕毀請勿關門之公告紙張,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輕微、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稱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剪斷鐵絲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在公共區域隨手拿取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2號被告楊汶臻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臻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向 簡君珮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7室之房屋。楊汶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至112年5月3日間某時,在前開租屋處公用廳舍陽台,剪斷簡君珮所有、綑綁陽台後門把手及陽台木梯上、用以固定陽台後門不致關上之鐵絲,撕毀簡君珮張貼在陽台之「請勿關門」公告紙張,致令前開之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君珮。
二、案經簡君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君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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