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告 王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乙璐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彭乙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