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立昇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玖壹公克、零點參捌肆公克、零點參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閻立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7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毒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物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91公克、
0.384公克、0.31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9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亦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