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與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