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受罰人 陳啟禎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受罰人陳啟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