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乙○○(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元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被告與乙○○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原告住處樓下,對原告住宅叫囂辱罵,乙○○並持不詳鐵器朝原告頭部猛擊,被告則在一旁助勢喊叫:「打死他、打死他,打死老的,小的就出來了」等語,尤有甚者,被告等竟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又踢打原告右腹部,造成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變形等傷害,並恐嚇原告及 蔡能玉 等人稱:要你們小心一點,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撥打電話方式,連續恐嚇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及家人驚嚇不已,不敢出家門而危害於安全,使原告身心受創致深且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被訴傷害及恐赫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