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7號被告李慶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鍾文杰 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櫃檯上之 三明治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後,藏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另一麵包即欲離去。嗣經鍾文杰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三明治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文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上開三明治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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