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被告王進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7年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前某時,因警執行巡邏任務,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於於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進玉經傳喚未到場,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1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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