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智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8月29日│105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11138號│連偵字第22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實││1653號│60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30日│107年03月2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決││1653號│6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07日│107年05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助字第452號│字第10774號(履行││││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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