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淞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6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28日中午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友人所入住、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假期商旅」旅館客房內,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於107年5月26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詳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5頁第1行、第37頁第15行以下)。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第7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6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1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月入約新臺幣29,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扶養年高80歲、現罹疾病之父親,尚需負擔夫家、娘家及自己的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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