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連茂於民國107年5月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於同日10時18分許,經警委請澄清醫院對李連茂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7%,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2、13、14-15、16-21、22、23、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測其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97MG/DL,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自陳係因罹患胃癌,為補充營養而食用雞酒湯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罹患胃癌之病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特殊檢查申請單、內視鏡申請單各1紙、病歷單據6紙、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2紙、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紙、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7年7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817號函暨檢附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共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25、30、31、32-37、38-39、40、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騎車,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罪,尚見悔意,且被告現罹患胃癌,亟待就醫治療,業如前述。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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