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千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7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查獲正犯 洪偉翔李心妍 ,洪偉翔、李心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51、18633、2052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楊千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楊千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大墩國民小學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06公克、驗餘淨重0.0771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09號),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送驗淨重0.0806公克、驗餘淨重0.0771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0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洪偉翔、李心妍,業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051、18633號、205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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