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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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 王辭清 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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