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 吳增輝
陳傳生 相對人 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上更㈢字第4號裁定移由高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該案再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由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萬8,19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106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計42萬8,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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