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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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黃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六計算,就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八計算,就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
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三計算,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六計算,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十
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自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四計算,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八計算,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四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七年,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四年一月一日止,利息前三期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自第四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六‧四三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一點二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九年九月一日止,且延長寬限期滿仍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0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自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三計算,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六計算,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2兩造復於一0七年五月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共七年,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六‧四四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一點二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九年九月一日止,且延長寬限期滿仍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0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自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四計算,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八計算,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四計算之利息。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