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慶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及10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先前因涉犯詐欺、侵占等罪,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後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7年,後經伊聲請將上開有期徒刑6年中之若干案件與上開有期徒刑17年中之若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竟遭回覆以上揭由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若干案件中有極少部分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若干案件係屬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此併合處罰之要件而不准聲請,且一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後,不得再強行拆開。
㈡、惟伊所犯上揭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若干罪中僅有少部分犯行不得與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該群組數罪併罰,且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無其他條文規定,一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就不得再強行拆開。伊以為不論之前是否已數罪併罰得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只要符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應得獨立拉出,而判決確定後犯之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獨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否則對伊之定應執行刑權益難謂無影響。
㈢、況當初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告知伊倘若定應執刑後,就不得另行分開再與後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不然伊明知尚有未結之後案,何須聲請定應執行刑來造成自己日後定應執行刑權益受損,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或釋疑救濟之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共1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下簡稱甲群組);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3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以下簡稱乙群組)。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慶鴻請求將上開甲群組及乙群組中部分案件抽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甲群組中部分案件屬乙群組最初確定該案確定後所犯,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本院既為上開甲、乙群組部分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且為甲群組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7年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如上開2裁定均已經合併定應執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自無如受刑人所主張將上開2群組其中部分已經定應執行刑案件抽出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受刑人前開主張已不足採。
㈡、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於上開2群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告知一經裁定後即不得強行拆開等語。然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檢察官之權責範圍,只要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可依其權責聲請,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外,並不受當事人所選定之各罪拘束,是檢察官本無告知之義務,受刑人更無從自由選擇其所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更無從依其意願排除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而不予聲請,是檢察官有無告知一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拆開此事對受刑人並不生影響,受刑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刑聲請之決定及內容既屬檢察官之權責內容,則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裁判之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