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思,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玩偶,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9、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6號被告曾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UBIKE至OOOOOOOOOOOOOO「松山甲子園」夾娃娃機店內,以拆除取物口檔板再自取物口伸手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內 陳明濬 所有之沙皮狗樣式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0年3月13日清晨5時33分許,至OOOOOOOOOOOOOOO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拆除取物口檔板再自取物口伸手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內 石光耀 所有之玩偶3隻(價值4,74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明濬、石光耀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所竊取之前揭娃娃(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明濬、石光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濬、石光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路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悠遊卡使用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定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1張(3隻玩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左松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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