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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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 李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告 孫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後兩造合意展延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後僅陸續交付租金共18萬元,尚欠租金48萬6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18月(自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止)-18萬元=48萬6000元】,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4日屆期,伊已於110年3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1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月=11萬1000元),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7000元,後兩造展延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14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69-72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8萬6000元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1000元,經查:
(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萬7000元,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見本院卷第16頁、第69頁)。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4日屆期,且系爭租約期間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被告僅繳納租金18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69-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被告僅繳納租金18萬元,尚欠48萬6000元未繳納【計算式:
3萬7000元×18月-18萬元=48萬6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為可採。
(三)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則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3萬7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日起給付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1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月=11萬1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9萬7000元(積欠租金48萬6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萬1000元=59萬7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9萬7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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