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3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秀華 張盈晴 被告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公里處時,該車輛左後輪胎蓋因被告疏於檢查、保養之過失乃不慎脫落向後彈飛擦撞行駛於該車輛同向後方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俊榮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24元(包含工資4,764元、烤漆15,044元、零件2,0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4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411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於駕駛4457-YD號自用小客車於公路前,即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詳細檢查輪胎並不得有機件脫落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輪胎是否仍適於行駛,致行駛中因該車輛左後輪胎蓋脫落而向後彈飛擦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60,180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0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16元×0.369=744元;第2年折舊額:(2,016元-744元)×0.369=469元;第3年折舊額:(2,016元-744元-469元)×0.369=296元;第4年折舊額:(2,016元-744元-469元-296元)×0.369×6/12=9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744元+469元+296元+94元=1,603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13元【計算式:2,016元-1,603元=41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764元、烤漆15,04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0,221元【計算式:413元+4,764元+15,044元=20,221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