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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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93024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遊戲網資訊休閒館」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15日14時35
分,明知未滿15歲之李○佑、張○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消費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移送機關
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
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
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
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
業場所而言。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現
場設有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該場
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並非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
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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