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2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建隆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7日│102年3月1日│102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940號│字第9978號│偵字第200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1號│102年度易字第1659│102年度訴字第184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2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1號│102年度易字第1659│102年度訴字第1847││決│││號│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筆錄)│(103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08號│字第12499號│字第13083號號││││(103年執更字第785│││││號)│││├─────────┴─────────┴─────────┤││編號1-編號5,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誤載為4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301號、102年│字第13301號、102年│字第19498號│││度偵緝字第729號│度偵緝字第72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06│102年度易字第2306│102年度中簡字第││實││號│號│204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月14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06│102年度易字第2306│102年度中簡字第││決││號│號│20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4-5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3年度執│││2.編號4-5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925號│字第3921號││├───────────────────┤│││編號1-編號5,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