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命令有期徒刑11年。並接續執行假釋殘刑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維字第862號)及詐欺罪有期徒刑9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共12年
5月11日。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監獄長官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撤銷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是檢察官既知上開經法院撤銷之執行指揮命令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分別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二部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擬自執行上開經法院撤銷之執行指揮命令所示之各罪宣告刑。聲請人自98年
1月22日起,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2年5月11日,自法院送達上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生效日,即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起,已執畢假釋殘刑8月11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已無其他執行指揮命令可供拘束聲請人,爰聲請依法提審將聲請人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佾瑞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就部分之罪為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即97年3月21日)將聲請人以原號繼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役15日,於97年4月5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嗣聲請人另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嗣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核發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聲請人並因此經撤銷上開假釋,於9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1日。
(三)嗣因上開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基以定執行刑之部分判決違法,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將其中受刑人於97年4月12日兩次所犯竊盜罪、97年4月15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撤銷,而上開於97年4月12日兩次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因另待檢察官及受刑人聲請是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3月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原裁定(即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先暫扣除其中經非常上訴所撤銷之3次竊盜罪原各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而暫執刑有期徒刑8年,俟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再換發指揮書等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13號、101年度台非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然提審之規定,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言。本件聲請人之在監執行,係法務部撤銷其之假釋處分後,由犯罪執行之檢察機關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應受『處罰』之剩餘殘刑,嗣並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指揮接續執行另案之刑,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
1條所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不同,聲請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循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符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95.06.01│97.04.08│97.04.15││││97.04.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7年度偵│苗栗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00號│字第1816號│字第181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事│案號│第1871號│第2296號│第2296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30│98.01.22│98.01.22│├─┼──────┼────────┼────────┼────────┤││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判│案號│第1124號│第2296號│第22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3.05│98.01.22│98.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苗栗地檢98年度執│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078號│更字第424號│更字第424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2次)│(7次)│(11次)│├────────┼────────┼────────┼────────┤│犯罪日期│97.04.15│97.04.09至│97.04.09至││││97.04.15│97.04.1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16號│字第5978號│字第597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事│案號│第2296號│第36號│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2│98.02.06│98.02.06│├─┼──────┼────────┼────────┼────────┤││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97年度台上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台上字││判│案號│第1947號│第36號│第26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09│98.02.06│98.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字第1888號│字第3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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