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8月1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20時許│104年11月13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825號│字第182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14號│第1141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