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美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縣線西農會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會103年4月25日線鄉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