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告 黃盈超

吳政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盈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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