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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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毫克
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